| 黎平县旅游行业管理规定(暂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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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07-03 08:58 文章来源:黎平旅游局 |
| 文章类型:转载 内容分类:政策 |
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和维护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在本县境内经营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公司)、旅游定点(涉外)饭店、餐馆、商店、旅游定点车船队(公司)、旅游文化娱乐场所、旅游休闲娱乐场所、对外开放的游览点以及旅游培训单位、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点)、县外派驻我县和我县派驻县外的、境外的旅游办事机构和经营单位,都应执行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黎平县旅游局)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和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本县旅游行业管理规章制度和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和实施本地区旅游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旅游业的指导、监督、协调、服务等行业管理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统计工作,提供旅游信息服务;
(五)参与县内旅游基本建设有关项目的会审报批;
(六)负责审核、审批,管理旅游定点(涉外)饭店、定点餐馆、定点商品购物点、定点商品生产点、定点车船队、定点娱乐场所等旅游经营单位;负责审核、报批、管理旅行社。
(七)管理旅游业务统计和年检工作;
(八)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管理我县旅游市场价格并监督执行;
(九)会同有关部门协调指导旅游商品的开发、生产、销售活动;
(十)制定实施全县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计划,并负责对有关岗位资格的考试和发证工作;
(十一)制定本县旅游对外宣传营销计划,组织对外宣传、推销和招徕活动;
(十二)负责或配合有关部门对违反旅游行业管理规定行为的查处;
(十三)受理旅游者投诉。
第三条 凡在本县新建、扩建、改建的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全县旅游业发展规划要求,先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再由县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 凡申请开办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办理《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税务部门方可办理税务登记手续(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旅游饭店、餐厅、商店、娱乐、保健、车船、旅游商品生产、销售等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必须明码标价并严格执行旅游价格规定和外汇管理规定;并积极进行对外旅游宣传促销。
第五条 各旅游业务经营单位必须在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旅游业务。旅游业务经营单位的分立、变更、合并、撤销应书面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六条 县外的旅游业务经营单位在本县设立旅游办事机构,须经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并服从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在我县经营旅游业务。严禁非旅游经营单位经营旅游业务或变相经营旅游业。
第七条 凡在县内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必须按月向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营收入报表和游客人数报表,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八条 对主要旅游景区、景点实行旅游定点管理。
具备条件的饭店、餐厅、商店、娱乐、保健、车船、旅游商品生产点和商品销售点等经营旅游业务的单位,经申请,并向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行业管理质量保证金2000-20000元后,由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初评审核、报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授予旅游定点单位资格,享受定点单位的权益。
旅游行业管理质量保证金由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旅游定点单位接待单位被取消定点资格或终止经营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视其实际情况、退还行业管理质量保证金及产生的保证金利息。保证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旅游行业管理质量保证金用于处理旅游投诉和理赔过程中的相关支出。
第九条 旅游定点单位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旅游定点资格和旅游定点标志牌。各旅行社、旅游公司所经营的旅游业务,一律到定点单位(户)安排接待,非定点单位不得从事接待旅游团队业务。
旅游定点单位标志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定点接待单位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条 涉外旅游接待
接待海外旅游者的饭店(星级饭店除外)、民居旅馆和餐馆、商店、车船、娱乐场所,须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批准,实行定点管理。非定点涉外接待单位不得接待境外人员。
定点涉外接待单位有责任协助、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共同做好对境外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对已经定点的旅游饭店实行星级初评、上报、复查制度。未评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有关星级的用语进行宣传。
旅游饭店的星级评定,由旅游行业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进行评定。
第十二条 在旅游景区、景点摆摊设点,必须在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做到明码标价,亮照经营,不得尾追、强拉游客购买。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的各种门票印制,根据州人民政府文件(2003)28号规定执行。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景区(点)申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旅游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岗位资格培训、岗位专业培训和旅游职业道德教育培训。
第十五条 旅游业务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必须自觉遵纪守法,执行国家旅游局颁发的行业道德规范。树立良好的行风,按照旅游行业服务规范标准,提供合格的旅游产品和规范化的服务。严禁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索要小费,私自收受回扣。
第十六条 旅游从业人员须经岗前从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旅游从业人员在岗服务时,必须佩戴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旅游做作业人员上岗证。
旅行社或景区(点)不得聘用无证导游员或讲解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的导游员或未经旅游景区(点)委派的讲解员不得擅自从事导游业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行业从业人员执证上岗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对无证上岗人员和所在单位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旅游行业主管部门需配合工商、城建、公安、技术监督、文化、卫生等部门,加强对游览点和窗口单位的旅游市场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制止套倒外汇、兜售伪劣商品、敲诈勒索等不法行为。
第十八条 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及时受理旅游者的投诉。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可以向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对旅游者提出的赔偿要求和投诉,要认真对待,及时处理。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须在5日内作出答复,受理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组织,在7日内向投诉者作出答复。
第十九条 成立县旅游执法大队,对全县旅游市场进行执法检查。检查员持《执法证》依法执行公务。各旅游业务经营单位、导游、旅游车、船驾驶员以及在旅游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检查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侵犯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旅游行业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旅游政策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黎平县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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